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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长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重庆市渝北区**道**小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担任重庆长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销售业务员,发现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支付长江**公司货款上存在两个漏洞:1.**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不背书”;2.**公司不及时和长江**公司对账。其遂利用负责收款、核账和对账的职务之便,自2015年4月29日起将私自侵吞**公司承兑汇票中32张,票面金额总计1412万,通过其朋友贴现人民币1372.4175万元,后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一张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交回长江**公司,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找票务公司贴现。 2015年4月30日,票务公司在扣除贴现费用8400元后,将341600元直接转账至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二)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交回长江**公司,通过陈某某帮其贴现。陈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贴现并扣除手续费后,于2015年6月29日将贴现款共38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万某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陈某某将剩下的10万元换成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给万某,由万某交回长江**公司。

(三)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了三张共计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5年8月5日,陈某某将10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9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四)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两张共计45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5年9月3日,陈某某将这45万元承兑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3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五)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九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1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6年1月12日,陈某某将这1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981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六)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三张共计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5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6年4月27日,陈某某将这5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六张共计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5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6年6月12日,陈某某将这5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八)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两张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2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6年6月27日,陈某某将这2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1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九)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四张共计17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5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6年9月13日,陈某某将这5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90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五张共计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万某将其中两张70万元汇票(一张50万、一张20万)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陈某某将5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87500元于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195600元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一)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五张共计2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后,将其中的40万元汇票(两张20万)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7年7月4日,陈某某将这40万元汇票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38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二)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三张共计1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的60万元汇票(一张50万,一张10万)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于2017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486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97300元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三)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的35万元汇票(一张15万,一张20万)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7年9月5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3405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四)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四张共计2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5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7年10月9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48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五)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20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帮忙贴现140万元并购买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346000元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3200元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将收到的60万元承兑汇票交回了长江**公司。

(十六)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八张共计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一张5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1月4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贴现款计4867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七)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将其中一张9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5月5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8811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八)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两张共计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6月22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966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十九)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两张共计4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7月31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454375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二十)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9月4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二十一)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两张共计30万元汇票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2018年12月4日,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计291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的银行账户,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二十二)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万某从**公司领取三张共计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交给陈某某帮其贴现。陈某某将扣除手续费的贴现款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971000元,于2019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万某972000元,万某将该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万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万某劳动合同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等笔录;

6.手机APP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长江**公司承兑汇票共计票面金额1412万元,贴现后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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