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1〕31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乐清市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7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8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赌博于2020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至9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在乐清市**街道**村附近的山上、**镇**村附近的山上等处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赌场抽取头薪至少5100元。
2020年9月16日、17日、19日、20日,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万某某雇佣,驾驶轿车帮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其中9月20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吴某某、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山头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郑 蝉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系统移送。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壹部(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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