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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98号

被告人万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20年4月26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花街子附近,将净重0.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 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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