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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48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甲与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万某乙(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从山东省购买采砂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赣江南昌县水域非法采砂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万某甲等人的采砂船在南昌县东莲路与赣东大堤交叉口附近的赣江水域采砂,并将砂以11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曾某某(已判决)等人。

2.2019年1月25日晚,万某甲的采砂船在南昌县东莲路与赣东大堤交叉口附近的赣江水域采砂30吨,后因抽砂泵出现故障停止抽砂。经鉴定,上述砂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19年1月26日晚至2019年1月27日凌晨,万某甲等人的采砂船在南昌县东莲路与赣东大堤交叉口附近赣江水域的禁采区内非法采砂,并将抽得的砂石卸至曾某某等人的运力船上,后被查获。经测量,卸至曾某某等人的运力船的砂石为648.1方。经鉴定,上述砂石系行业内特细砂,价值人民币72911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万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账本等相关书证;

2.证人颜某某、林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多次盗采砂石,价值人民币187361元,其中在禁产区内盗采一次,价值人民币729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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