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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吸毒人员万某乙(已判刑)联系被告人万某甲(外号“*哥”)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万某甲遂联系吴某某(已判刑)购买甲基苯丙胺。2019年7月9日,吴某某告诉万某甲其手中有甲基苯丙胺是否需要购买,万某甲即联系万某乙,万某乙同意购买,并于当日15时35分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万某甲,随后15时42分万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吴某某。当晚万某乙驾驶其车牌为闽G*****的**越野车载罗某某前往江西省南丰县接万某甲一起去江西省南城县找吴某某取甲基苯丙胺,行驶至南城县**桥路段时车辆破胎,万某乙于23时47分通过微信转账1400元给万某甲,随后万某甲于23时54分支付400元给吴某某,万某甲从中牟利1000元。后吴某某驾车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车辆破胎处,吴某某和万某甲、万某乙三人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吴某某将剩下的3.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甲后离开,之后万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万某乙。

2019年8月13日,万某乙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万某甲帮助购买毒品“麻古”,同年8月16日万某甲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吴某某作为购买毒品“麻古”的定金,但此次交易未成功。

2020年4月14日,万某甲在江西省南丰县**楼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看守所人员登记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记录、手机通讯详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吴某某、万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提取照片、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居间介绍,促成吴某某与万某乙交易甲基苯丙胺3.5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兆建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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