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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行贿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08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为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上清寺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江某某(已判决)请托,并在江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上清寺街道相关工程项目。为感谢江某某在上述项目承揽及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人万某甲向江某某行贿总计折合人民币88.023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开展桂花园社区、曾家岩社区、中山四路34#20栋、21栋、22栋三栋居民楼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被告人万某甲通过江某某提前得知该项目信息,并在江某某的帮助下,于2011年8月通过挂靠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顺利承接该项目;2011年,渝中区上清寺街道办事处开展办公大楼装修项目,该项目通过内部比选的方式确定承接方,被告人万某甲通过江某某提前得知该项目信息及承接方式,并在江某某的帮助下,于2011年11月通过挂靠重庆金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接该项目;2012年,渝中区上清寺街道开展上大田湾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被告人万某甲通过江某某提前得知该项目信息,并在江某某的帮助下,于2012年7月通过挂靠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接该项目。

被告人万某甲为感谢江某某在上述项目中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12月27日购买一辆价值33.98万元的凯迪拉克赛威轿车送予江某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渝中区东方花苑酒店分三次送予江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于2012年4月29日在江某某购买武隆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52号27幢4-5房屋时,代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24382万元;于2013年3月,购买一辆价值30.8万元的纳智捷大7越野车送予江某某。

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江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行贿的线索,2018年9月14日、9月23日,万某甲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重庆市渝中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并于2019年7月4日将万某甲传唤到案,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万某乙、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为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88.0238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栋**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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