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盐县**热工仪表厂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作为海盐县**热工仪表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海盐县**热工仪表厂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让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编号分别为:09349786、09349787、09559802、09559803、17449934、17449935、17449936、18783648、18783649),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05.74元,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海盐县**热工仪表厂已于2019年12月27日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已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马某某、商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万某甲、赵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赵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05.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明知他人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05.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印珊丽
检察官助理:楚记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室。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