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万某甲冒用申某某的身份在台州**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与客户接洽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斯某某的货款65800元,但未入公司账户,并向公司谎称未收到货款,其将上述货款用于期货投资,全部亏空后逃离玉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银行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公司产品宣传册、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2.证人斯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二、盗用身份证件罪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为躲避债务以及逃避侦查,未经所有者许可,多次使用申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白某某、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进行银行开户、办理宾馆入住登记等,具体行为如下:
1.2011年初,被告人万某甲在山东省莱芜市其表弟申某某家中窃得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并利用申某某的身份应聘进入台州**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万某甲持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银行玉某支行开户,用于领取工资及日常转账。同年11月2日至11月4日,被告人万某甲持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分别在本市**宾馆和**宾馆办理入住登记。
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持潘某乙的身份证在山东省青岛市**酒店**店办理入住登记。同年8月16日、10月31日,被告人万某甲持潘某甲的身份证分别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行**路支行、**银行**路支行、**银行**路支行开户,用于领取工资及日常转账。2018年4月,被告人万某甲利用潘某乙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APP向**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领5万元贷款用于投资期货,至今未还。
3.2017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甲持潘某甲的身份证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银行**支行开户,用于领取工资及日常转账。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万某甲持潘某甲的身份证分别在山东省临沂市**商务宾馆、潍坊市**宾馆、威海市**旅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宾馆办理入住登记共4次。
4.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万某甲持匡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山东省临沂市**商务宾馆、**商务宾馆办理入住登记共3次。
5.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万某甲持白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山东省临沂市**招待所、**商务宾馆、**宾馆、威海市**旅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馆办理入住登记共5次。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万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大道**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银行卡;
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航空信息、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持卡主体详情材料、银行流水、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3.证人常某某、申某某、潘某甲、匡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未经所有者许可,多次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犯有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晓璐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居民身份证4张、银行卡4张、光盘4张(其中1张在补侦卷内)。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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