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发现为广西昌明电力有限公司所做农网改造工程回收的钢芯铝绞线不见后,驾驶桂L*****皮卡车去到泗城镇石钟坳隧洞公路边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安排万某乙和向某某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252公斤钢芯铝绞线搬上皮卡车,拿回自己所在公司的仓库内存放。7月27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上述钢芯铝绞线。经鉴定,被盗的钢芯铝绞线价值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1355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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