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9年12月1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万某乙(已判刑)于2017年11月份成立“****”公司,后更名为“萧县**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万某乙纠集被告人万某甲及胡某某、任某某、袁某、王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为名,采取与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车辆开至萧县藏匿,迫使被害人交出违约金、拖车费、逾期费等费用才能将车辆开走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扰乱他人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集团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8日,高某某因需要资金,向万某乙借款40000元,万某乙要求以高某某家的雪佛兰迈锐宝(车牌号皖K *****)轿车作为抵押,在该车安装GPS定位系统,车辆仍放在高某某家中。高某某同意后双方在太和县原墙镇高某某家中签订借款合同。随后,高某某收到被告人万某甲提供的其家属王某某的银行卡转款35200元(扣除利息4800元)。之后,高某某按期分十次向万某甲提供的王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8660元。2018年1月16日,万某乙伙同胡某某、任某某、袁某驾车到达太和县原墙镇,由万某乙、任某某到高某某家中,以到镇上拆除高某某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为由,将高某某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开走,后高某某迟迟不见车开回,就与万某乙、任某某联系,万某乙则称高某某违约,车辆被拖回公司总部去了,要求其尽快到处理。万某乙又安排万某甲、任某某给高某某手机发信息称:高某某单方违约,受深圳浦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委托,车已被拖回公司总部,望您尽快前往处理。高某某收到短信,后与胡某某取得联系,得知胡某某等人在萧县。万某乙等人将车开到萧县后打电话告知万某甲该车已经开回,并将车辆停在王某辉家中。2018年1月17日,高某某与家人一起到萧县处理此事,并与胡某某见面,胡某某冒充公司总部人员,在万某乙的指使下,以高某某违约为由,向高某某索要拖车费、人工费、违约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高某某称自己没有违约,并且告知胡某某每次还款都有转账记录,胡某某则坚持称高某某违约,责任由高某某承担,不支付62000元就不能把车开走。高某某请求能否少支付些,胡某某又以向总公司协商为由让高某某为其购买四条软中华香烟,高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四条软中华香烟交给胡某某后返回太和县。2018年1月18日,高某某再次到萧县。胡某某要高某某交59000元就可以了,不然不能开车。高某某被迫支付胡某某59000元,胡某某当场给高某某出具一张收据,并带高某某去开车,高某某见到车后,胡某某将收据要回即离开。当高某某准备开走车辆时,王某、袁某在万某甲的指使下,又以“送车费”为由,向高某某索要6000元钱,否则不能开车。高某某被迫又支付给6000元钱后,才将车辆开走。万某乙、万某甲等人通过以上手段,共敲诈勒索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1260元。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河南省邓州市人周某使用自己的车牌号为豫RQM820的车辆通过他人在万某乙处借款21200元,万某乙与周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周某车辆上安装GPS,要备用车钥匙一辆,出具一份还款明细表。后周某只收到11500元,与自己借款数额差距较大,周某便电话询问万某乙借款情况,万某乙称帮其问问,周某等待对方回复。在2017年12月26日,手机上收到一条由被告人万某甲(手机号码1894196010)的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是“尊敬的车主:你好、我是深圳浦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由于你在我公司做的车辆贷,单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受公司委托,车已被我们拖回公司总部,望您尽快前往处理,详情请询,18351699899主管,请于下午联系!”。后周某与被告人胡某某(手机号码18351699899)联系,胡某某让其到萧县处理。2017年12月28日,周某到萧县处理借款一事,胡某某冒充深圳浦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员,以周某违约为由,让周某交出50000元才能将车辆开走,周某不同意交钱并报警,车辆一直未能要回。后万某乙又安排任某某与周某联系,任某某先后打电话与周某联系,通知其到萧县处理车辆。2018年5月份,周某再次前往萧县,此时任某某冒充公司人员,谎称周某车辆已被拖回哈尔滨公司总部,要将车辆开回,必须交出三万块钱,周某仍然嫌多,最终任某某同意让周某交出25000元,但须先交出5000元定金,任某某答应帮其到哈尔滨将车辆开回,周某不同意,后找到中间人刘行见证,周某支付5000元定金后离开。同年5月30日,周某再次前往萧县,将剩余的两万元交给万某甲之后,万某甲带其去开车。当周某准备开车时,袁某又让周某再交3000元才能开车,周某称没那么多钱,最终又给袁某1700元后,才将车辆开走。万某乙、万某甲等人通过以上手段,共敲诈勒索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200元。
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临泉县人闫某某使用自己车牌号为皖KJL335的汽车抵押,在被告人万某乙手中贷款20000元,实际只收到18000元,后闫某某分5期还款7050元后,车辆突然被万某乙开走,并收到手机短信称闫某某单方面违约,车辆被拖回公司总部,要求闫某某到萧县处理。后万某乙将此事交给被告人万某甲及胡某某处理,闫某某到萧县与胡某某取得联系,见面时胡某某称闫某某违约,并让其交违约金、拖车费、人工费共计50000元,闫某某称自己没有违约,胡某某又称车是公司拖回的,自己是负责催款的,不交钱车不能开走。后闫某某返回,寻求解决办法。2018年7月13日,闫某某被要求再次去萧县处理,胡某某要求闫某某交40000元,闫某某不同意,选择报警。后在萧县城东派出所内,胡某某、万某甲与闫某某再次“协商”。胡某某、万某甲向闫某某索要29000元,并让闫某某先交5000元订金,余款24000元于2018年7月17号至2018年9月16日结清。随即,闫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一份24000元的欠条,并将5000元订金通过微信转账给万某甲。一段时间后,被告人任某某和万某乙商量闫某某不拿钱就将该车处理,后通过任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任某某的亲戚。2018年9月6日,闫某某带着24000元到萧县处理车时,看到公司店已关门,遂到萧县城东派出所询问情况时,得知胡某某等人被太和县公安局查获,次日闫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报案,后涉案车辆被追回。万某乙、万某甲等人通过以上手段,共敲诈勒索闫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周某、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及万某乙、胡某某、任某某、袁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查笔录、手机截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与万某乙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万某乙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万某甲等人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仕荣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侦查材料三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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