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区**路**号哈尔滨**公司员工宿舍**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2014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管控原因未予执行,同年5月2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本村其父亲万某乙家,见万某乙与王某某(男,40岁)因旋地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某甲用拳脚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胸腹部、腰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万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万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讯问光盘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胜利
检察官助理:顾坤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哈尔滨**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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