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8日因***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上海市**区**镇**菜场因买姜纠纷与摊主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万某甲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6-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万某甲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就医材料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及目前病情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因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争执后互相扭打以及被告人万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双方当事人争吵故上前劝架,后听双方提及二人曾互相殴打的事实。
4.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目击双方当事人争吵,后劝架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7日晚接被害人张某某电话称被人打伤胸口疼,后即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就医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门急诊病历材料、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万某甲的归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万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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