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169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嫌疑,于2016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罪犯李某甲、方某某、范某某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纠集在深圳市罗湖区**路一带经营赌博机牟利,逐渐形成有恶劣影响的地方势力。2009年以后,李某甲等三人合股在**路**花园经营好和兴商店、桌球、麻将馆、便利店、批发部等经营实体,并将地盘扩展至罗湖区春风路、火车站一带在**路一带。为欺行霸市、垄断经营,李某甲、范某某等人招聘了罪犯万某乙、何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在逃)等多名员工,集体住宿在**花园的员工宿舍,颁布组织纪律、制定奖惩措施,并配置了钢管、对讲机等工具以方便与他人竞争生意、打架斗殴。李某甲并刻意笼络罪犯左某某、金某甲、罪犯张某某、罪犯邓某某及被告人万某甲等人为其所用。至2011年,以李某甲为首的黑恶势力团伙已经成形,该团伙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多次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聚众赌博、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长期欺压、残害周边群众。该黑恶势力团伙中罪犯李某甲、范某某、方某某是领导者,被告人万某甲及罪犯万某乙、刘某某、何正强、金某甲、左某某、张某某是骨干成员,罪犯邓某某、陈某某、杨某甲、阮某某是一般成员。
经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下:
一、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罪犯杨某乙(外号“小根”)到罗湖区**路北方饺子馆吃饭,后以吃得不舒服为由向饺子馆老板王某滋事,王某叫了被害人赵某元去帮忙,赵某元去后让罪犯杨某乙等人不要搞事。之后赵某元离开行走至**路“名师名店”理发店时,罪犯杨某乙、被告人万某甲等多人持刀围攻赵某元,赵某元身上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元所受损伤为轻伤。
二、2009年,罪犯李某甲、范某某、方某某在**花园开了批发部后即向**路周边的烧烤档、餐厅强行销售青岛、金威啤酒。李某甲指使何某强(免于刑事处罚)带人直接将批发部的青岛、金威啤酒推到附近烧烤店、餐厅等地售卖,何某强向烧烤摊主提出从李某甲等人批发部进啤酒才不用向杨某乙缴纳每月人民币300元的“保护费”,当时市场价格为每箱人民币38元左右,但受害人陈某玉、谭某生等人迫于李某甲的淫威不得不从李某甲批发部以每箱人民币48元的价格购进青岛啤酒。2009年年底,李某甲将烧烤摊的啤酒销售生意交给被告人万某甲,万某甲邀约罪犯金某甲共同经营。金某甲接手后从李某甲等人的**花园批发部购进啤酒后以60元人民币左右一箱的高价向烧烤摊主们强行销售。在2009年年底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金某甲通过强迫交易犯罪行为非法获利约五、六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10月2日,李某甲黑恶势力团伙成员之一的刘某某因招揽赌客赌博的事与宋某军、谢某彬等人发生争执。当日下午,宋某军、谢某彬纠集“伍某某”、“青华”等人到罗湖区**花园找到罪犯刘某某谈判,罪犯范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持钢管、台球杆对宋某军等人殴打,将“伍某某”、“青华”等人打伤。李某甲得到消息后带领左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因宋某军等人已被打跑,李某乙即责怪范某某没及时向其汇报并无端打了在**花园打电话的受害人傅某令两耳光。傅某令于当晚找了受害人周某刚为其出头向李某甲“讨说法”,李某甲找到也在**花园开店的李某丰为其调停。2011年10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代表李某甲与周某刚谈判,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万某甲出言警告周某刚:“离开这张桌子,我们就战场上见!”,但周某刚仍坚持要到**花园**餐厅找李某甲本人谈判。李某甲从被告人万某甲处得知谈判破裂的消息后即电话通知罪犯范某某、方某某、邓某某、左某某等人,告知有人砸店、作好准备,李某甲并另外找了罪犯张某某让其带人到现场准备与周某刚谈判。范某某接到通知后即通知了罪犯刘某某、万某乙、杨某甲等人并准备了大量钢管准备打架。2011年10月5日21时许,李某甲、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万某甲带去的几名男子在**花园**餐厅与周某刚见面,见面后李某甲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谈即走出餐厅,周某刚也走出餐厅并对李某甲喝骂,李某甲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左某某率先用钢管殴打周某乙,金某甲上前踹了周某乙腹部一脚,随后张某某、万某乙、邓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一拥而上使用钢管围殴周某乙,将周某钢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李某甲支付了张某某6000元人民币并将该笔费用在李某甲、方某某、范某某三人合股的生意中开支。
被告人万某甲于2016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李某甲等四十六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刚、宋某军等十二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强迫多人进行商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