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监利县**镇**幼儿园委托李某某(已判刑)帮助维持招生。李某某以周边乡镇幼儿园在**镇辖区招生影响本土幼儿园生源为由,于11时许邀约欧某某(已判刑)、被告人万某甲等人,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号牌为鄂N****8)搭载欧某某、万某甲等人,来到**镇**小学附近,将经过此地的**镇**幼儿园的一辆校车拦停,李某某、欧某某、万某甲各持一根一端削尖的钢管,将校车车胎刺破五只,并威胁校车司机,不允许其在**辖区运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胎价值2500元。
案发后,万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万某甲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乙的证言;4.同伙李某某、欧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8.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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