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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某甲,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8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梅州市梅县区******号店,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万某甲于2020年4月始,在梅州市梅县区**镇**路**号自己经营的**美容服务部内,提供房间作为卖淫女性交易的场所,并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等工具,与卖淫女约定嫖资分成比例,先后容留杨某某、黎某某、万某乙、张某某等四人卖淫,并从中获利。2020年6月16日晚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该店现场抓获两名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提供场所和必要便利条件,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胜

2020年9月16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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