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万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1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40分,佳木斯市前进区**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的出警指令后,立即前往前进区**有限公司处理大门被堵情况,经了解,万某乙与车牌号为H****1大货车车主有经济纠纷,遂在**公司门口将该车拦下并将车钥匙拔走并造成路面车辆堵塞,民警曹某某、张某某依法调解未果后对万某乙口头传唤,万某乙的姐姐被告人万某甲对民警进行暴力阻拦,将民警曹某某的警服肩章被扯坏,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打落,小腿被踢伤。
经侦查,被告人万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 证人万某乙、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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