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驾驶牌号赣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维也纳酒店”门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赣A*****“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检测,万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1.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万某甲向许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万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徐慧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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