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万某甲(别名万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坊**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枣庄市台儿庄区**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万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供述和辩解,枣庄市公安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红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5.《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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