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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万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路**号,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以来,沙县汉唐金宫水会二楼桑拿区组织多名卖淫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甲明知万某乙(另案处理)、邱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汉唐金宫水会组织妇女卖淫活动,仍在汉唐金宫水会负责财务工作。2016年4月,被告人万某甲将财务工作移交给周某某(已判决)后离开汉唐金宫水会。

2016年5月14日晚,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汉唐金宫水会进行检查时,在六个不同客房内现场查获六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童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帮助管理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在被告人万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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