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2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浙F32****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五芳斋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万某甲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补)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移动话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测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陈屹中、高华健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能够积极赔(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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