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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万某甲,女,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万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万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6时16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鄂L***** 号小型轿车由咸宁市温泉岔路口沿马柏大道往咸安区马桥镇方向,车行驶至咸宁市马柏大道**医院前路段,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佘某某撞倒,造成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佘某某符合因生前交通事故造成中性闭合性颅脑损、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万某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钱某某、万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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