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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万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7月28日、8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万某甲、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29日至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从吕某某(已去世)手中购得钢管、扳机等配件,自行制造“土铳”一支。2015年9月前后,被告人万某甲与黄某某商定,由万某甲用其饲养的一只山羊换取黄某某制造的该支土铳。2018年年底,万某甲将该支土铳存放于何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保存。2020年4月28日,该支“土铳”被民警在何某某位于兴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万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万某甲在明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随意猎捕,且没有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擅自使用钢丝套在兴山县**镇**村**组的山林中(小地名:后头湾)猎捕猴子两只。万某甲将猴肉剔除,将其中一具猴骨存放于其位于**村**组**号的家中,另一具猴骨赠送于何某某。

2020年4月28日,民警在调查万某甲、黄某某涉嫌买卖枪支一案时将上述猴骨查获。经鉴定,万某甲猎捕的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猴骨、钢丝套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万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两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7179****;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9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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