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外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443X,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台烈镇**村**组,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20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男,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72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谷洲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08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6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08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 月 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袁某某、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22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初,芷江一方的田某甲(已判决)、龙某某(外号“**”,尚未归案)与贵州一方的“白**”、“冰**”合伙,先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乡、新店坪镇、杨公庙乡等地流动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前来以“滚地龙”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收取400至2000元不等的“满档费”,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参与赌博。2015年4月,贵州一方的“百**”、“冰**”退出赌场股份,由被告人万某甲与熊某某、杨某甲成为股东,继续与田某甲合伙开设“滚地龙“赌场。赌场运营期间分工明确,田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工具,并安排杨某乙(尚未归案)联系赌场开设地点和放哨;田某乙(已判决)负责管账,向庄家收取“满档费”和向运输参赌人员的车辆发放车费等事务;被告人袁某某和邱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负责驾驶汽车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偶尔还会参赌和帮庄家“捡钱”;被告人杨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负责在赌场外放哨。赌场经营期间,该赌场每天的参赌人员多达二十多人以上,少则十余人,赌场对每个庄家收取“满档费”,一天平均能收取四到五档。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万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23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劝说,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同年10月26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劝说,被告人万某甲主动投案。2015年5月14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袁某某的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田某乙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田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袁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万某甲和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两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开设专门的场所提供给他人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万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万某甲、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甲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万某甲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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