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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 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街**组**。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王某某、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万某甲、王某某、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万某甲约定,用万某甲的“三无”吸砂船在石首新厂水域进行非法采矿犯罪活动,所盗江砂由王某某介绍卖给其他船只,王某某按每吨 5元的价格付款给万某甲。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0日凌晨,王某某安排万某甲吸砂船为李某某所经营的船舶装载盗采的江砂1200吨左右,王某某收到李某某6000元砂款后转付给万某甲,李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转卖他人。

2、2018年12月22日凌晨,王某某安排万某甲吸砂船为被告人阳某某所经营的船舶装载盗采的江砂3000吨左右,王某某将江砂以每吨11元价格转卖他人获得砂款3万余元,万某甲获抽砂款1.5万余元,王某某为阳某某船只加油一万元充当过驳费。

3、2018年12月24日晚,王某某安排万某甲吸砂船给万某乙所有的船舶装载盗采的江砂800吨左右。王某某以每吨11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他人,获得砂款8000余元,万某甲获抽砂款4000元左右,万某乙收到过驳费3500元。

4、2018年12月25日凌晨,王某某安排万某甲吸砂船给阳某某所经营的船装载盗采的江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盗采江砂重2501.3吨,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江砂价格为65034元。

5、2018年12月期间,万某甲吸砂船给王某某经营的2艘船舶盗采江砂。后,王某某过驳给1艘船舶3000余吨,获得砂款3.4万元,过驳给另1艘船舶2000余吨,获得砂款4万元,过驳给重庆籍船舶2000余吨,获得砂款3万元。万某甲分得抽砂款3.5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10.79万元,被告人万某甲退回赃款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案件现场方位图、称重证明、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告;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阳某某在长江水域禁采区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5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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