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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万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1********,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村。被告人万某某曾因诈骗,于2007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1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船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村。被告人万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1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盛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盛某某、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经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中介内,以上船务工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500元。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中介内,以上船务工为由,骗取盛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船员劳务合同、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戴某某、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与万某甲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85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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