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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万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8********,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负责人,现住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2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通榆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现金员。现住白城市****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通榆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和10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9月26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万某甲承建通榆县**家园开发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利2分至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开具**家园门市楼、车库和住宅楼售楼票据作为抵押,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先后向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等40人借款(具体情况见附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830500元(按实际收款额计算),至案发时尚有20170500元未归还。上款被万某甲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和过渡费。

被告人万某乙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知万某甲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不仅为其经管和办理吸收社会存款收付款业务、支付借款利息、开具售楼抵押票据,还积极帮助万某甲联系借款,并用自己的银行卡办理吸收存款业务,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家园分公司、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售楼收据、房屋买卖协议、车库买卖协议、抵押合同、证实(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郑某某、吕某某、曲某某、佟某某、李某甲、万某丙、李某乙、王某丁、荆某某、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李某丙、艾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张某丁、路某某等40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和一些在外地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乙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知万某甲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万某甲办理借款,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万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万某乙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邓某某、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郑某某、吕某某、曲某某、佟某某、李某甲、万某丙、李某乙、王某丁、荆某某、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李某丙、艾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

4.万某甲、万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览表两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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