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办事处**村委**庄,现住河南省新蔡县**办事处**小区**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新蔡县**办事处**村委**庄的土地拆迁补偿工作中,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预谋后,违反拆迁补偿标准,虚增宅基地70.25㎡,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74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涛
王 丹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万某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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