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曾用名万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万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单元**室(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景某某、万某丁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景某某、万某丁为非法获利,在本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单元**室从事银行卡倒卖业务,通过微**兼职群发布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顿、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SIM卡)的广告,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处以人民币25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后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微**昵称“诺**”、“漫某某”)。经查,被告人万某甲负责联系上家,除自己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外,还从被告人万某乙、景某某处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四件套,倒卖他人银行卡共计1748张;被告人万某乙、景某某发布微**广告,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万某乙、景某某倒卖他人银行卡分别为162张、157张;被告人万某丁帮助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景某某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参与倒卖他人银行卡共计172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与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景某某、万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支付宝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景某某、万某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飞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景某某、万某乙、万某丁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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