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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开设赌场)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574号 

被告人万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家住******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县****路。2019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1月9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家住******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县****佳苑****单元**室,2020 年1月9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家住**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南昌县****城。2017年7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行政处罚500元;2019年2月12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三千元;2020年1月9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三人组织多人多次在南昌县红木城、澄湖佳苑、邓埠等地聚众赌博开设流动赌场,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牌九和免费餐饮,三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等方式,组织参赌人员以玩“牌九”比点数大小方式聚众赌博,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在上述流动赌场按照5%或10%的比例抽头渔利,盈利数额累计为1200余元。万某甲、万某乙各占赌场25%的比例分成,魏某某占50%的比例分成。至2020年1月8日,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嘉苑1栋2单元302室万某乙家的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9990元,赌具牌九一副。被告人魏某某、万某甲、万某乙及现场部分参赌人员邓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万某丙、袁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涂某某共12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聚众赌博,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万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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