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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甲、万某乙、杨某甲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万某甲,绰号万八,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向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万某甲之子万某乙在明知其父亲无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为万某甲送货、收钱。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车牌号闽******)将万某甲购进的用于销售的40箱(每箱25条)卷烟运送至万某丙家中,万某甲、万某乙将购进的卷烟存放于万某丙一楼卧室。2019年2月21日,万某甲向宋某某提出租用房间做仓库,之后万某乙驾车将存放于万某丙家中的部分假烟送至宋某某家中存放,并按照约定支付200O元房租。

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从福建云霄接到货物后,驾驶以杨某乙名义租用的厢式货车(闽******)运往成都,在途经贵州境内时,杨某甲在停车区检查车上所运货物时发现自己运输的是烟草,其从中取出一条硬壳玉溪与杨某乙一起试抽后,联系万某甲准备销售烟草。2019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江县**路**小学后门侧面公路旁将被告人万某甲、杨某甲两人抓获,同日抓获被告人万某乙。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甲三人抓获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家中查获中华(硬)、紫云烟等品牌卷烟共计750条,在万某丙家中查获中华(硬)、紫云烟等品牌卷烟共计289条,抓获万某乙时查获中华(硬)、紫云烟等品牌卷烟共计108条,经鉴定与核价,以上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10736元。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中查获中华(硬)、玉溪等品牌卷烟共计2350.6条,经鉴定与核价,以上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90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卷烟给他人,其子万某乙在明知万某甲无烟草专卖的许可下仍为其送华、收钱;杨某甲在无烟草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其运输的是烟草,仍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甲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在万某甲销售卷烟的过程中,仅帮助其父送货和收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在无烟草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在明知运输的是烟草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烟草,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杨某甲均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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