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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_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社区**里**栋**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0月20日,尹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2012年开始**特钢公司与民生银行**分行、大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开展“供应链融资”业务。为获取民生银行**分行综合授信进行融资,**特钢公司每年与民生银行**分行、大冶**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及配套的《综合授信合同》等,且每年新合同的签订都是在上一年度合同完全终结基础上完成的。2014年1月15日,**特钢公司与民生银行**分行、大冶**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编号为ZH1300000240****《三方合作协议》。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由**特钢公司大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分行缴纳保证金。而民生银行**分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为**特钢公司向供货方大冶**公司开具高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钢材,大冶**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民生银行**分行出具收到确认函并按银行指令向**特钢公司发送钢材。融资到期时大冶**公司根据民生银行**分行发出的《退款通知书》,对票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向民生银行**分行予以退款。

2012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万某某**特钢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法人代表尹某某委托,作为《三方合作协议》中**特钢公司的联系人负责该公司在民生银行**分行**路支行办理融资保证金结算、综合授信审批手续和办理承兑汇票等事宜。2014年6月,民生银行**分行安排“帮扶小组”进驻民生银行**路支行,加强对**路支行“供应链融资”业务监管,为掩盖**特钢公司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及准备再次骗取下一批融资承兑汇票,在尹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万某某从俞某某处获取大冶**公司留存在民生银行**分行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印模底稿,在网上一家淘宝店花费300元私刻了“大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假印章,并将假印章印模提供给俞某某以便于在办理2014年7月份这一批“供应链融资”承兑汇票审批手续时通过银行电子验印。2014年7月下旬,**特钢公司结清上一期承兑汇票票款并缴纳保证金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先后于7月21日、7月23日、7月24日向大冶**公司开出六张面额共计2889.76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并安排工作人员于7月24日到大冶**公司送达承兑汇票。为骗取这一批银行承兑汇票,在尹某某指使下,**特钢公司**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及某某联系的大冶**公司员工徐某某在大冶**公司办公室接待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某某让徐某某冒充大冶**公司授权代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签字,熊某某利用万某某私刻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假印章在《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上盖章提供给民生银行**分行工作人员,以此从银行工作人员处骗得上述六张承兑汇票。随后,熊某某将六张承兑汇票使用伪造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俞某甲”印章背书交给尹某某用于贴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特钢公司其他债务,从而造成民生银行**分行至少7799311.21元资金损失。

事后为防止民生银行**分行发现**公司骗取承兑汇票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根据俞某某的要求带某某、徐某某前往民生银行**分行,让徐某某穿大冶**公司工作服冒充该公司授权代表人配合民生银行拍照备案、完善审核手续。之后尹某某使用万某某私刻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假印章伪造了大冶**公司变更授权代表人的《授权书》、《企业询证函》提供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致使大冶**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确认应退票款3101.13万元。经鉴定,《授权书》、《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企业询证函》上“大冶**股份有限公司 销售总公司”印章以及2014年7月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六张承兑汇票背书处“大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甲”印章均非真实印章形成。

被告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司)鉴(文)字[2018]12号鉴定书、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涵信[2019]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两江鉴[2019]文鉴字第24号、25号、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证人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作为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主管人员指使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豫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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