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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公某某**镇**村**组,住公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至同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湖南省安乡县从余某某、刘某甲等烟草零售商处收购香烟。同年10月20日,万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鄂D****8的小型轿车,携带收购的香烟,从湖南省安乡县驶往湖北省荆州市,准备将香烟贩卖给刘某乙等人。车辆行驶至公某某**治安检查站时,被公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690条卷烟。经抽样检验,该批烟草为真品卷烟;经认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1009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公某某**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5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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