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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1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4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长江大桥附近水域,使用一副板罾非法捕捞淡水鱼。次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上述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7.62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巴南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板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58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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