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逮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集资参与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室,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成立了吉林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洛阳**实业有限公司,获得高于银行利息回报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255000元。2015年该公司关闭,致使宋某某等21名群众的2142901元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额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翠玲
检察官助理:彭 威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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