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山林中打猎时,看见刘某某持有一支改装半自动枪支,万某某询问刘某某是否愿意将枪出售。二人商议之后,刘某某同意以600元的价格将该半自动步枪出售给万某。在刘某某家中,万某某以600元现金将该枪买走。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O73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4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万某某到案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O73号《枪弹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出售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万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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