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05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物流公司**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5**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南昌市铁路局乘警队办公楼附近的胡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南昌市铁路局乘警队办公楼附近的胡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胡某某。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