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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3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珠晖区**路街道**号**楼**户。2016年2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2012年12月、2015年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

万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在家,2019年8月31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该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系吸毒人员,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衡阳市珠晖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资某某、伍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万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2克,获利人民币1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万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超市门口,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伍某某,万某某将海洛因交付给伍某某,还未收取毒资便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分散逃跑后被抓获,海洛因被伍某某在逃跑途中丢弃。

2、2019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家中贩卖约0.0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收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

3、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家中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伍某某,收取伍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伍某某在万某某家中吸食完所购毒品。

2019年8月30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在其家中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证据卷、文书卷共二卷;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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