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12月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先后与李某某、王某某电话商议,约定由万某某向李某某、王某某出售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市委车站附近向李某某收取购毒款400元,向王某某、甄某某收取购毒款400元,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市民公园内石亭旁向李某某出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万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0.06克,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王某某、甄某某出售的毒品0.14克和另一包准备自己吸食的毒品0.07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毒品扣押、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胡蓉蓉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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