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道巷**道巷**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号**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万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 “**鱼头”餐馆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万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渊
检察官助理:范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