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创新一路华邑酒店4901房间贩卖给卢某某,并在该房间内和卢某某一起吸食该毒品。
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南昌市高新区创新一路华邑酒店4901房间贩卖给卢某某,二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提出并送至南昌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萌
检察官助理 郭 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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