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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6号 

  被告人万绍康,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号。2010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7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绍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万绍康收取熊某甲支付的人民币22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佛塔村“玲珑自选超市”门口,为熊某甲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6克,万绍康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及普通芙蓉王香烟1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万绍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绍康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绍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绍康贩卖人民币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绍康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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