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6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绍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万绍康收取熊某甲支付的人民币22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佛塔村“玲珑自选超市”门口,为熊某甲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6克,万绍康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及普通芙蓉王香烟1包。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万绍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绍康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绍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绍康贩卖人民币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绍康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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