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6012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栋**室的家中向熊某某借钱购买可非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并主动问熊某某是否要购买。熊某某表示要买一瓶,万某某明知可非250元一瓶,仍向熊某某报价275元一瓶。后熊某某通过微信向万某某转账550元,其中275元算万某某借款,剩余275元是自己向万某某支付的购买一瓶可非的毒资。之后,万某某以250元一瓶的价格从上线项倩(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瓶可非。期间熊某某打电话给万某某,让其买一瓶9元的鸡尾酒,配着可非一起喝。后万某某将一瓶可非和鸡尾酒送到熊某某指定的位于本市象湖居住主题公园银座后门路边的草丛里。万某某非法获利16元。
2020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九州上郡附近抓获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少量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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