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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支路**号**社区**号楼**单元**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月8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住处南昌市东湖区**支路**号**小区**号楼楼下,两次分别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给吸毒人员魏某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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