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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56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一民房。2019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半边街其租住民房内,与罗某甲、罗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1月26日,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半边街小区其租住民房内,与罗某甲、罗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2月9日,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半边街小区其租住民房内,与罗某甲、罗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27日,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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