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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贩买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14时许,万某某在郴州市**广场**超市旁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9日14时许,万某某在郴州市**广场**超市旁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万某某在郴州市**广场**超市旁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万某某在郴州市**广场**超市旁向给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50元钱的毒品海洛;

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彭某某在郴州市**广场**超市旁进行毒品交易,万某某向彭某某贩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公安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彭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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