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刘大师”(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刘某甲人民币500元“下户费”后至本区**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刘某甲家中,以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出借人,和刘某甲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的借条,并制造上述金额的转账流水,后以保证金、中介费及手续费的名义当场收取刘某甲人民币40800元。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万某某收取刘某甲两次转账共计21600元后支付给吴某某。2019年9月9日,吴某某以借款纠纷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已还款21600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4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人万某某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后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人万某某以“下户费”、“保证金”等名义共计诈骗刘某甲人民币41300元,其中转账吴某某人民币18000元、“刘大师”人民币6300元,余款已花用。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本区**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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