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路和**楼**号**房,住银川市贺兰县**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司,以宁A****9奔驰C180轿车抵押贷款145000元,被告人万某甲办理了该笔贷款。在扣除16100元的GPS安装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刘某某实际到账128900元,后刘某某共计还款5000元,同案犯万某乙(已判决)将刘某某的宁A****9奔驰C180轿车(鉴定价值130000元)非法扣押后变卖。被告人万某甲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债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61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万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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