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系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万某某早前与被害人廖某某认识。2020年4月至5月,万某某向廖某某谎称自己系省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廖某某到省政府食堂工作、承包食堂,以打点关系、缴纳保证金、公司做流水等为由多次骗取廖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万某某以帮助廖某某到省政府食堂工作、承包食堂,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中心地铁站骗取廖某某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1290元)。
2.2020年4月21日、22日,万某某以入职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廖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1.2万元、0.3万元共计1.5万元至万某某微信账户。
3.2020年5月29日,万某某以承包食堂需要50万元走流水为由,在本市东湖区**路“**酒馆”骗取廖某某从其名下平安银行尾号1166账户转账13.5万元至万某某招商银行尾号1571账户。
2盗窃罪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广场万某某所在公司,以帮助廖某某办理入职需要银行卡、注册打卡软件为由,向廖某某索要了其尾号为8293的招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手机,再以政审为由,骗取廖某某配合人脸识别,从而操作廖某某的招商银行手机APP贷款6.4万元至廖某某上述银行账户,之后万某某在廖某某不知情情况下,操作廖某某手机银行将该6.4万元钱转入万某某自己尾号1571招商银行账户中,并删除了转账记录。
2020年6月14日,廖某某与万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路**酒馆协商还款之事时,廖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万某某带到了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万某某作案使用的工作证;
2.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廖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129万元,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4万元,数额巨大,其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并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峰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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