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宿迁市宿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闸东副书记,住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宿某某现代农业产业园高滩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负责秸秆还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空壳的“宿迁市宿某某民富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富合作社”)的名义,多次通过虚报秸秆还田作业面积、伪造申报材料的手段,申领并套取共计180600元的秸秆还田补助资金及孳息150元,其中102628.9元被万某某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将以民富合作社名义套取的合作社资金中的人民币45820元非法占有使用。
(1)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民富合作社资金人民币25000元向徐某某购买福星2700塑双排座小货车,此后车辆由万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民富合作社资金人民币12000元向陆某某购买鲁L*****铲车,此后车辆由万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3)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民富合作社资金人民币3650元为王某某的机器安装播种机;
(4)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民富合作社资金为朋友门市开业购买盆景花费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12月27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以参加农机培训的名义开具交通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食宿费人民币1200元、职业技能鉴定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从民富合作社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350元;
(6)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以请农机手吃饭为由,以民富合作社的名义开具人民币820元的发票用于支付餐费。
2.被告人万某某将以民富合作社名义套取的合作社资金中的人民币56808.9元非法占有使用。
(1)2017年8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民富农业合作社账户取出人民币29850元用于生活消费。
(2)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民富合作社账户取出人民币23000元用于生活消费。
(3)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从民富合作社账户中取出的人民币3958.9元用于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6486.86元到闸东居委会集体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提取的户籍证明、秸秆还田资金申报、审核、汇总情况、银行流水、取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381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