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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会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甲窜至会同县**镇黄土坝梁某某家里,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将梁某某家中卧室内的一台43英寸康佳牌电视机及电视机遥控器盗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元。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甲窜至会同县**镇**村杨某某均家里,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将杨某某均家中的一台全新新飞牌饮水机(含水桶)、一个全新的水之旅牌保温杯、一个全新的多用电炖锅、一套刀具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乙、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均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万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爱民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被害人、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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